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专题学习(20240909更新)
一、政策沿革
(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已废止) 规定,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70%。
(二)《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已废止) 规定废旧物资收购企业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加工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抵扣10%的进项税。
(三)《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中明确:“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39号)明确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经营方式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所列情形一致的,可依照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办理。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是针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某一种特定经营方式的个案批复,不能作为判定该行业其他经营行为是否涉嫌虚开专用发票的政策依据。
(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联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六)财税〔2008〕15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以及“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时,可依据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同时规定,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用以抵扣进项税额。此外,还明确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08年第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四)财税〔2015〕78号,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 扩大了再生资源行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按不同品种实行不同比例的增值税即征即退。该目录自2015年7月1起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的内容自2022年3月1日起废止)。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将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明确“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该文件中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的内容自2022年3月1日起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规定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条件、申请流程、信用级别要求及优惠条件变化后的处理方式。
(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发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该目录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
二、政策梳理
(一)优惠主体
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政策要点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40号公告所附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退税比例30%-100%。
(三)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四)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条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自产的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例1:A塑料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再生塑料制品生产业务,其再生塑料制品以回收废旧农膜为原料。假设 2022 年 3 月 A 塑料厂可享受即征即退的销售额为1000万元,销项税额为 130 万元,进项税额为40 万元,退税比例为 100%。当月,A塑料厂收购废旧农膜5000万元,其中 2000万元应取得但未取得发票。
根据政策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需要满足多个条件,方可适用即征即退政策。如依法取得发票或凭证,合规设置再生资源收购台账,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淘汰类、限制类、“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项目等。其中,纳税人如果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分两步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先剔除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再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第一步:剔除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第二步: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 ×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也就是说,2022 年 3 月,A塑料厂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为 1000×2000÷5000=400(万元)。剔除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后,A 塑料厂可申请退税的销售收入为 1000-400=600(万元),即征即退的税额为(600×13%-40)×100%=38(万元)。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1.退税申请需提交书面声明。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不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应当自不符合增值税优惠条件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
例2:A企业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机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2021年5月,A企业改变经营方向,不再生产销售有机肥,改为生产销售化肥。A企业应当自5月所属期起停止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例3:C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利用废渣生产保温材料,符合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废渣的条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21年5月,C企业调整生产工艺,不再符合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废渣的条件,则C企业应当自6月所属期起停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三条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属于本公告第三条中“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C企业自次月而不是当月起停止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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